针对国美电器破产审查案件,北京市一中院破产法庭2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定,当事人可在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,目前该裁定尚未生效,而一旦当事人上诉,该裁定自动失效。
一审法院认为,单纯从形式上不能看出申请人与国美电器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,国美电器是否应承担责任,还需要法院诉讼判决,申请人的申请暂不符合受理条件。
申请人认为,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。根据国美电器和申请人上级单位签订的框架性《采购协议书》通用条款第二条约定,双方代表各自子公司、分支机构、关联方,而申请人恰恰是合同一方的关联方,即区域经销商,签订具体协议的国美子公司也是一方的关联方,即均属国美零售旗下附属公司,因此《采购协议书》的签约方向申请人和签订具体协议的国美子公司均发出了要约,而申请人与国美子公司签订的具体执行《协议》第二条明确约定,双方受《采购协议书》各条款约束,这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承诺。因此根据现行《民法典》和《合同法》相关规定,申请人、申请人上级单位、国美子公司、被申请人均系《采购协议书》的合同当事人,四方存在直接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,申请人有权向被申请人、国美子公司两方或其中任何一方主张合同债权。
事实上,被申请人不仅与申请人共同签订了《采购协议书》,而且被申请人还通过控制和运营国美整个线下和线上销售服务体系,实际履行了该协议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约的合同目的,就是通过被申请人这一销售平台来实现自有品牌产品的销售,从而获得销售收入。实际上,案涉几百万的货物,没有一件是签订具体采购协议的国美子公司销售的,也没有一分销售款直接回到这些公司,他们只不过是国美销售服务体系的一个环节、一个触手而已。
仅仅将这些触角作为债权追索对象,将不利于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因为实际上这些所谓触角公司,往往只是空壳,没有独立财产也没有独立业务,根本不具有债务清偿能力。实际上在相关诉讼的财产保全程序中可见,这些公司账面上仅有几百元而已,这与他们所从事的交易规模和体量是极不相称的,供应商的真正交易对手是国美电器。这个显而易见的交易结构,完全符合当下电商平台的共同特点,已成为行业内普遍承认的交易惯例,并不需要人民法院判决才能确认。
实际上在破产案件中,人民法院并不起到确认债权的作用,确认债权的职责归属全体债权人会议,如果都把法院判决作为申报债权的前提,那么破产清算程序将旷日持久,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。
同时,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北京高院的《审理破产案件规程》系法院内部工作指导文件,不具有法律约束力,且形成于2004年,依据当时的《企业破产法(试行)》制定。但经修订的正式《企业破产法》于2007年施行,《试行》被同时废止。现行《企业破产法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要求债权存有异议时,须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。一审法院依据已经废止的《规程》来审查案件,属于适用法律错误。
另一方面,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审查裁定,尽管不是最终生效裁决,但说明涉及国美电器的案件处在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程序之下,不存在其他力量的干预或者特殊保护,程序能够依法推进本身就是依法办事的体现,对广大债权人而言,是重大利好!
据悉,近日国美电器的财务情况越发恶化,2月6日多了一条1.25亿被法院强制执行信息,2月7日又多了一条1.005亿法院强制执行信息,在这种情况下,越早启动破产审查程序,对债权人、投资人约为有利。(中城院要案中心)